天主教墳場規則
第一章:導言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為天主教墳場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外,下列各詞解釋如下:-
「教區」 指天主教香港教區,法定名稱為『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
「委員會」 指教區天主教墳場委員會。根據教區政策此委員會是負責天主教墳場一切事務之決策組織,成員由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委任。
「天主教墳場」指現時由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管轄在本規則附表一所指明的任何墳場。
「監督」 指香港天主教墳場監督,他根據委員會定下之規則,執行其決策及管理所有天主教墳場。
「親屬」 指安葬或安放在天主教墳場之亡者其配偶、父母、岳父母、翁姑、胞兄弟、胞姊妹、內兄弟、內姊妹、直系子孫(包括其妻室及其妻室之胞兄弟、胞姊妹)。
「遺骸」 指人類屍體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該等屍體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骨殖」 指被撿掘及遷移已完全腐化之遺骨。
「骨灰」 指遺骸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亦稱靈灰)。
「永久墓地」指安葬遺骸之墓穴。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該等遺骸無須撿掘及遷移。該墓地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墓地之使用權。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墓地。當安葬之遺骸一經撿掘及遷移,該墓地之使用權立即終止。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墓地,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永久骨地」指安葬遺骨之墓穴。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該等遺骨無須撿掘及遷移。該骨地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骨地之使用權。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骨地。當安葬之遺骨一經撿掘及遷移,該骨地之使用權立即終止。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骨地,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龕位」 指由委員會在墳場內指定安放骨殖或骨灰的地方(安放骨殖的龕位以下簡稱為「骨龕」而安放骨灰的龕位以下簡稱為「灰龕」)。
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該等骨殖或骨灰無須另行遷移。該龕位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龕位之使用權。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龕位。當安放之骨殖或骨灰一經遷移,該龕位之使用權立即終止,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龕位,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暫時墓地」 指供安葬遺骸之墓穴,該等遺骸須按本規則之規定時間撿掘及遷移。
「安葬」 包括棺葬遺骸於永久墓地或暫時墓地;安葬或安放骨殖於永久墓地、永久骨地、骨龕或骸骨貯藏所;安葬或安放骨灰於永久墓地、永久骨地或灰龕。
「墳地」 包括永久墓地、永久骨地、骨龕、灰龕及暫時墓地。
「認可代表」 指任何人士持有編配給亡者之墳地的正式收據或該墳地的補領收據。
第三條: 天主教墳場由委員會依據本規則、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之私營墳場規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其他相關法例所管理。
第四條: 天主教墳場只為按本規則安葬逝世的天主教教友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