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主教墳場規則

第四章:墳地

第十二條: 安葬遺骸必須先放入棺木,安放撿掘後的骨殖或安放骨灰必須先放入合適的容器。
第十三條: (a) 棺葬墓穴的尺寸不得超過長度為2,400 毫米及闊度為900 毫米。
(b) 骨地墓穴的尺寸不得超過均為900 毫米之長度與闊度。
(c) 除非特別列明,每個標準龕位(骨龕或灰龕)的尺寸之闊度及高度均為300毫米,深度為600 毫米。
第十四條: 禁止一切以風水或其他理由改變墳場規定的墳地及/或墓碑的方位。
第十五條: 凡安葬於天主教墳場之墓地,安葬後兩年內認可代表應為墓地之墓碑修築完妥,否則監督有權豎立墓碑。所有開支須向日後出現或尋找到的認可代表追討。
第十六條:任何人均不得就一具人類遺骸獲編配多於一幅墓地。
第十七條:除非根據本規則第8 條列明之加葬外,一幅墓地內只可安葬一副棺葬遺骸。
第十八條:任何人均不得安排預先編配或訂購墳地。
第十九條:教區不會就天災、山泥傾瀉、護土牆倒塌及損壞、土地下陷、塌樹、盜竊、故意破壞、騷動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對墳地、墳墓、墓穴、甕盎、壁龕、障礙物、欄杆、柱子、座位、界石、紀念碑像、墓石、雕像、石像、花瓶、龕位封口雲石、石碑、裝飾物、樹木、灌木或作裝飾用途的植物和其他的紀念或裝飾物之完整承擔責任及作出保証,也不會因該等事故以致任何上述所列之物件呈現損毀、損壞或干擾而作出賠償或補償。